聲稱餐飲店月入10萬余元,但轉讓后收益未達預期,究竟是轉讓方用花言巧語實施了欺詐,還是受讓方經不住誘惑,缺乏理性判斷,能不能撤銷轉讓合同?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起轉讓合同糾紛案,認定在未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轉讓行為不應當撤銷,但因轉讓方存在刷單虛報經營業(yè)績行為,酌情判令轉讓方返還受讓方轉讓費3萬元。
2023年5月,受讓方夏某與轉讓方高某、岳某經人介紹相識。之后雙方通過微信和口頭協(xié)商轉讓高某、岳某共同經營的某餐飲店的經營權和設備。2023年6月3日至6月5日,夏某向高某、岳某支付轉讓費13萬元。6月4日,夏某在與岳某微信溝通中,岳某表明原店鋪曾有刷單行為,后高某通過微信向夏某推薦刷單軟件。6月5日,夏某開始經營餐飲店,但在保持原店鋪經營方式和人員的情況下,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后夏某也實施刷單行為,但效果不佳。夏某認為高某和岳某是通過欺詐的方式誘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從而支付轉讓費,遂向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轉讓合同,并退還轉讓費13萬元。
鳳臺法院一審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原、被告雙方之間經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已履行完各自的合同義務;高某、岳某雖有刷單行為,但已明確告知夏某,不足以使夏某作出違背真實意思從而達成合同,且夏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高某、岳某存在欺詐行為??紤]到本案的實際和雙方均存在刷單行為虛報經營業(yè)績,一審法院判決高某、岳某返還夏某轉讓費3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被告均不服,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訴。
淮南中院二審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如認定欺詐成立,行為人須具有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主觀故意。經審查,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高某、岳某已告知經營期間存有刷單行為,但并不足以證明經營流水中包含有刷單產生的虛假收入。同時,微信聊天記錄也陳述了“只要你有人”等附加條件,不能簡單理解為高某、岳某對夏某作出了保證“接手即盈利”的承諾,不足以認定兩人具有誘使夏某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主觀故意。夏某作為市場經營活動的主體,在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過程中應當預見不確定因素會使交易主體遭受損失的可能性,因此,構成欺詐的依據不足,要求撤銷轉讓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岳某的刷單行為不符合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信原則,又未將事關店鋪經營收益的刷單信息如實、全面告知夏某,對夏某接手店鋪產生一定的影響,一審判令高某、岳某返還夏某3萬元并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周瑞平 陳雪 徐同進)
編輯:張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