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學法學院江嵐在《政法論叢》2023年第6期上發(fā)表題為《電商平臺單位犯罪成立標準的檢視與調適》的文章中指出:
我國刑法對傳統(tǒng)單位犯罪認定時,只需考察單位主體實施了危害行為且符合四個標準即可被認定為單位犯罪,鮮少出現(xiàn)認定困境。但電商平臺參與實施的犯罪活動,尤其新型網絡犯罪的活動中,其參與犯罪的形式、主觀方面的來源、犯罪收益的重要程度等方面明顯有別于傳統(tǒng)單位主體。在認定電商平臺實施或參與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時,需首先界定其行為是否符合單位犯罪的成立標準。
電商平臺作為特殊單位組織體,其內部結構與風險分配需求涉及單位犯罪行為的責任分配和追究,因此與傳統(tǒng)刑法理論中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存在一定的沖突。如果一味固守傳統(tǒng)的單位犯罪理論,則會面臨單位意志難以判斷、行為目的難以確定等困境,最終成為電商平臺成立單位犯罪的阻滯。
對電商平臺單位犯罪成立標準的調適,不僅要契合罪刑適應與罪刑均衡的價值取向,還應適應電商企業(yè)發(fā)展的實際需求,可以參考借鑒民法中職務代理制度的責任歸屬模式。但由于民事法律規(guī)范與刑事法律規(guī)范在立法宗旨、調整法律關系的范疇、責任承擔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質區(qū)別,不宜直接將職務代理制度完全引入電商平臺單位犯罪的成立標準之中。須在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選擇、改造職務代理制度中符合刑法基本原則和新型網絡犯罪立法目的的部分,參照組織體責任論,適當修正電商平臺相關犯罪中單位犯罪的成立標準,不將“為單位謀取利益”作為單位犯罪成立的必要標準,從而使電商平臺單位犯罪的認定路徑更為順暢。
經調適后的電商平臺單位犯罪的成立標準主要包括:其一,主體為單位;其二,可構成的罪名只能由刑法明文規(guī)定;其三,多個職員實施了具有一致性的觀點或態(tài)度的業(yè)務行為。以上三個成立標準中的每一個都能與自然人犯罪獨立區(qū)分。
(趙珊珊 整理)
編輯: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