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偉
今年是國家賠償法頒布30周年。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以來,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方面發(fā)揮了重要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從30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司法賠償案件中,精選出4件案例予以發(fā)布,這不僅是對國家賠償法頒布30周年的紀念,也讓人們藉此機會重新回顧國家賠償涉及的法治理念、制度價值和一些標志性案件的司法意義,啟發(fā)人們進行深入的思考。
這4件案例,各有其典型意義,分別涉及人身自由損害賠償、生命健康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等,案件當事人包括吳春紅、張氏叔侄、呼格吉勒圖家屬,此外還有一起涉及產權保護的案例,申請并獲得賠償的是沈陽某房地產公司。
吳春紅因涉嫌故意殺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再審得以改判無罪。在改判和給予國家賠償兩個環(huán)節(jié),最高法都發(fā)揮了關鍵作用,并且提高了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體現了一個“高”字。張輝、張高平被錯判有罪并被長期羈押,再審改判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國家賠償申請的當日即立案,15日后即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凸顯了司法機關高度重視、快速辦理的態(tài)度,體現了一個“快“字。呼格吉勒圖案件得以平冤昭雪后,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從優(yōu)確定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并予以賠償的整體方案,體現了從優(yōu)賠償的“優(yōu)”字。沈陽某房地產公司申請國家賠償案,涉及未被法院認定為涉案財產2000萬元的返還以及相應的利息損失83萬元的賠償。這起案件,同樣是最高法賠償委員會審查后作出賠償決定,體現了讓申請單位不受任何經濟損失的“全”字。
這4件申請賠償案,都是刑事賠償案件。刑事賠償對于國家權力行使不當或者司法裁判錯誤起到一種經濟補救的作用,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采行,國際社會還將這項權利的實現列為刑事司法的一項準則。
我國國家賠償法體現了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精神:“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痹谥贫▏屹r償法之前,我國對冤錯案件中被錯誤逮捕、監(jiān)禁的人給予經濟補償,主要是依據政策進行,人們習慣稱之為“落實政策”。1982年憲法和1986年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含有國家賠償的內容,為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吹響了號角。
1994年5月12日,國家賠償法通過,標志著我國刑事賠償制度正式建立。這部法律后來經過進一步修改完善,在多年的適用中,發(fā)揮了保障被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為貫徹實施國家賠償法,最高法出臺了適用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解釋,使國家賠償法更好地從紙面上的法律轉為行動中的法律,進一步實現了國家賠償領域的法治化。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人員來說,國家賠償制度具有警醒作用,提醒其謹慎行使自己手中的權力,防止濫用國家權力的情況再度發(fā)生。國家權力的運作應當盡力避免發(fā)生錯誤,但再戒慎恐懼,仍然難免發(fā)生錯誤,一旦發(fā)生錯誤,受害人可能經濟方面遭受損失,精神方面也受到損害,而且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錯誤的剝奪,甚至有人因錯誤裁判而失去生命。這些人有權利得到國家的賠償。國家賠償是對遭受經濟損害的被害人的一種補救,也是對受到冤屈的被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
回顧這些國家賠償案例,有的當事人在獲得國家賠償前已不在人世,國家賠償只是對其在世的親人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失去的生命是無法通過賠償而獲得新生的。從冤錯案件中汲取教訓,健全司法程序在約束國家權力、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的機制,防止冤錯案件發(fā)生,從而減少國家賠償法因錯誤行使國家刑罰權、追訴權的實際應用,才是治本之道,這也是這些年來我國公安、司法機關通過種種努力力求達成的目標。目前,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進一步修改國家賠償法列入五年立法規(guī)劃。相信法律修改完善后,會為人權保障與公權力制約提供更為全面可靠的制度保障。
(作者系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編輯:林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