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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講法 | 如何準確區(qū)分投資和借貸法律關系

2024-09-12 16:00:36 來源:《法制文萃報》 -標準+

■ 案情概述

2015年4月,事益公司與付某簽訂《投資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付某向事益公司投資1300萬元后,事益公司四年內支付給付某的收益達到付某的投資額度,實際收益未達到的,用事益公司收益彌補并支付給付某。同時,協(xié)議違約責任項下約定,因事益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付某不承擔經濟損失,并按約定標準計算投資收益。

協(xié)議簽訂后,付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事益公司共計轉款1300萬元。

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主張固定收益,但事益公司均未履行,雙方發(fā)生糾紛。

據此,付某提起訴訟,稱雙方合作“名為投資、實為借貸”,請求解除《投資合作協(xié)議》,由事益公司償還1300萬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 法院裁判

該案經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裁定。

哈爾濱中院一審認為,從《投資合作協(xié)議》約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報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條款,明確了案涉1300萬元的性質是借款,而非投資;事益公司經營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付某不承擔損失,但無論盈虧都要按照約定標準計算收益,由上述約定可知,付某不參與事益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shù)額的收益,所以不難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實意思是借款;協(xié)議的目的是以投資為名,通過股權的份額作為擔保,向付某借款。

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是民間借貸,而非投資。

黑龍江高院進行了詳細審查后認可一審法院關于案涉款項系借款的認定,主要說理如下:

(1)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投資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報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條款,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付某均按標準計算投資收益。因此,該投資合作協(xié)議更具有借款特征。

(2)事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付某與事益公司原股東簽訂過股權轉讓協(xié)議,故不具有規(guī)范的股權轉讓特征。事益公司主張系公司增資擴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項為1300萬元,公司增資金額與付某付款金額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權數(shù)額、出資額等均不對應,而且,事益公司發(fā)生增資減資變動,付某的股權比例亦始終不變,故不具有規(guī)范的公司增資擴股特征。

(3)付某抗辯其成為事益公司股東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權,系股權讓與擔保行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權辦理至付某名下,系作為付某債權的擔保,而非真正的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

(4)至于事益公司主張雙方協(xié)議中未約定本金償還期限故不屬于借款的理由,因法律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形,均有相關規(guī)定,不能以未約定還本期限為由否定雙方存在借款關系。

基于以上理由,黑龍江高院維持了哈爾濱中院的一審判決。

最高院再審認為:《投資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付某不參與事益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shù)額的收益,該1300萬元名為投資,實為借款。僅就事益公司與付某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原審認定為民間借貸性質,并無不當。

最終,三級法院均一致認為付某支付的1300萬元款項系借款。

■ 法條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當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根據合同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

根據以上規(guī)定,法律關系的性質界定,不應受制于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的外觀和名稱,而應綜合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實質內容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判斷認定。

■ 律師短評

名股實債從外觀上看其具備股權投資的特征,但究其內核,則是債權投資的本質。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目的或意圖是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名股實債的首要因素。同時,法官通常還需考慮如下因素:雙方是否履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雙方在簽訂合約時約定的對價是否在市場合理的價格范圍內以及是否已經實際交付、相應擔保措施是否完善、收益是否確認、有無回購條款的約定、是否實際履行股東責任等。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在雙方的約定中,投資人只享有固定的收益,但不承擔相應投資帶來的風險,則該合同性質極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名股實債”。綜合來說,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股權投資還是名股實債需要考慮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作者 徐芬芬 系廣東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碩士

2024年9月12日《法制文萃報》

編輯: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