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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講法 | 締約過失人應賠償善意相對人交易機會損失

2024-08-01 15:21:17 來源:《法制文萃報》 -標準+

■ 案情概述

2011年某財政局為委托方,將某銀行國有股權出讓信息委托交易所登記并掛牌公布。某公司摘牌,向某財政局支付了股權轉讓保證金,并提交了掛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某財政局與某公司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書》。

后某財政局以某公司不符合受讓條件等理由解除合同,又以高于轉讓價的價格將股權轉讓他人。

某公司因交易費用、保證金利息、可得利益損失等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后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審結。該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締約過失人是否應當賠償守約方交易機會損失。

■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某財政局未將涉案合同報送批準存在締約過失,應當對某公司受到的直接損失進行賠償。同時,某財政局應當對某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進行適當賠償,原因為:

(1)當事人客觀合理的交易機會損失應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實現(xiàn)誠實守信這一民法基本原則的具體保障。通過要求締約過失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填補善意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以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承諾。通常情況下,締約過失責任人對善意相對人締約過程中支出的直接費用等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即可使善意相對人利益得到恢復。但如果善意相對人確實因締約過失責任人的行為遭受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則締約過失責任人也應當予以適當賠償。

(2)某財政局惡意阻止合同生效的過錯明顯,并且某公司存在客觀合理的交易機會損失。某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實際系喪失取得涉案股權的交易機會所帶來的損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階段,合同是否能夠訂立以及合同訂立所帶來的交易機會能否最終實現(xiàn)均屬未知,故此時交易機會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雙方已經(jīng)達成合意并簽訂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備前,雙方的相互信賴的程度已經(jīng)達到更高程度,因信賴對方誠實守信的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獲取特定利益的機會也就具有相當?shù)目赡苄?。此時,如一方當事人不誠實守信履行報批義務,其應當預見對方因此而遭受損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轉讓合同書》訂立后,雖須經(jīng)有權機關批準方才生效,但雙方已就某公司購買某銀行股權達成合意,在無證據(jù)證明該合同不能獲得有權機關批準的情況下,某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賴某財政局恪守承諾,及時妥善地履行報批手續(xù),從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確定,進而通過合同的履行實際取得涉案股權,獲取相關利益。因此,某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現(xiàn)實存在。但因某財政局拒不將涉案合同報批,繼而還將涉案股權另行高價出售,其不誠信行為直接導致某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導致某公司因此而獲得相關利益的現(xiàn)實性完全喪失。綜上,某公司因某財政局的不誠信行為存在客觀現(xiàn)實的交易機會損失,某財政局應當對某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進行適當賠償。

■ 法條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息;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損失。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可以確定“損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損失,即法律并未免除締約過失人對于相對人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同時,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2條規(guī)定,在確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財產(chǎn)返還或者折價補償范圍時,要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故在締約過失人惡意阻止合同的成立并借此獲利時,考慮該等獲利情況對相對人的交易機會損失進行賠償是法律的應有之義,是維護公平正義和市場交易秩序的需要。

■ 律師短評

通常情況下,締約過失責任人對善意相對人締約過程中支出的直接費用等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即可使善意相對人利益得到恢復。故一般締約過失案件中,過錯一方僅僅賠償另一方的實際損失,而不賠償間接損失特別是可得利益損失。本案的裁判結果,突破了只賠償直接損失的通行做法,認為對于明顯違背誠實信用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機會)損失,以使其為不誠信行為付出相應代價,從而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誠實信用,也有利于維護誠實守信的市場交易秩序。與此同時,不誠信的締約過失責任人承擔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在內全部賠償責任,理論界有逐步放寬支持的呼聲,實務界也有支持的判例。

(作者 徐芬芬 系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

(2024年8月1日《法制文萃報》)

編輯:吳攀